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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分别是指什么?

发布时间:2015年8月3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永利,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8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30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杜永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至104线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1757KM+698M处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行人陈永富发生碰撞,造成陈永富受伤抢救无效于2007年8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07)第0045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永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云富、顾荷福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情况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永利案发后能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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