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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6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鹏吉(曾用名仲文俊)。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仲鹏吉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仲鹏吉及刘辉的辩护人任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期间及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刘辉、仲鹏吉先后7次在成都东站驼峰机车回库线上用管钳拆盗绝缘轨距拉杆16套,共计价值人民币4 272元。




  2007年12月,刘辉先后3次单独在该地点拆盗绝缘轨距拉杆3套,共计价值人民币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仲鹏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仲鹏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辉、仲鹏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悔罪的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刘辉、仲鹏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仲鹏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顺


二ΟΟ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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