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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类案件办理存在四方面问题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2011年至今,朝阳院共办理妨害公务案件263件334人。其中,2011年78件96人,2012年81件113人,2013年74件89人,2014年1月至4月30件36人。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发现,妨害公务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入罪标准及证据标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影响案件办理效果,应引起重视。

一、执法主体多样化、复杂化的现实与既定规范制度的设置衔接不畅,出现脱节现象甚至制度空白。刑法277条第1款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范围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已扩大至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及受委托执行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但实践中最常见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对象,如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人员、协助执法的实习学员、协警、辅警等群体,在现实执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2012年受理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保安员和实习学员协同民警共同出警的案件有28件,占全部案件的34.57%。但由于制度设置使上述人员不具备正式执法主体身份,往往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后,不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妨害公务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利于更好发挥上述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二、执法行为受阻后取证困难、证据标准及入罪标准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与被侵犯对象共同执法的其他人员对案发现场情况出具的证言效力的采信标准,以及执法单位取证资格是否适格存在争议。如有的案件在案证据中并无执法现场录像,仅有共同执法人员的证言,在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证据标准是否能达到追诉犯罪标准存在疑问。此外,在派出所民警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侵害的,该民警所在单位直属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取证是否适用回避、其直属上级分局是否适用回避等等都尚需进一步明确。如贾某妨害公务案中,花家地派出所政委张某在出警执法过程中遭到贾某等人的暴力阻碍,致全身多处挫伤。在该案中,花家地派出所民警是否可以侦办该案件,能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进行取证,其取证的效力如何认定并无相关明确的规定。二是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程度的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威胁方法”内涵理解狭窄。在2012年受理的妨害公务案件中,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案件62件,占全部案件的76.54%,而造成执法人员伤害未鉴定或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的案件18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2.22%,采用威胁方法(持刀威胁)未造成人员伤害的案件仅有1件,占1.23%。可见,实践中妨害公务罪一般以造成轻微伤及以上为入罪标准,证据标准单一。对于“威胁方法”多数办案人员的理解局限于对执法人员本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现实的危害,对于其他妨害公务的恶性程度、阻碍执法的危害程度相同甚至更大的其他严重情节,如长时间对执法人员围堵谩骂、纠集多名不明真相的群众侮辱谩骂甚至向执法人员面部泼赃物等恶劣情节是否能够入罪,如能入罪具体证据标准如何等均待进一步明确。

三、执法依据不足、执法瑕疵导致的暴力抗拒执法是否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有待深入探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数此类型案件的出警民警执法依据或介入案件的依据仅是“接上级指示”或“按市局110指挥中心要求”,在介入案件类型、职能范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8条、第9条分别对强制带离现场、拘留和盘问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超出上述范围的是否能认定为刑法277条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对于上述行为抗拒执行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需明确界定。二是对于出现执法过程存在明显瑕疵的行为,行为人的抗拒执行甚至出现造成民警轻微伤后果的,追究其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存在疑问。如邓某在首都国际机场3号航站楼引导4名游客通过防爆安全检查岗时,执勤民警韩某要求邓某出示身份证件进行核查,邓某称在包里,包由同事看管,在等待邓同事送身份证接受检查过程中,民警韩某出示工作证件,对邓勇口头传唤,欲将邓带走,邓激烈反抗,造成韩某轻微伤。民警韩某检查邓某身份证的行为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的4种情形,另现场并未发现邓某有违法嫌疑,对邓某查验身份证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行为法律依据均不充足。对此情况追究邓某的妨害公务责任是否适当存在争议。

四、部分公众抗拒执法、抵触执法情况较为突出,致使不配合、抗拒取证。近年来朝阳区受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数量虽较为稳定,但也出现逐年递增趋势。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相应的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将案件审理工作与前期的治安综合治理及普法教育相结合,如何做好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深入化解群众矛盾等重点工作,从源头上消除对执法人员正常执法活动可能存在抵触情绪等,都需要引起重视。二是如何准确把握及正确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妨害公务罪毕竟不同于侵犯人身和财产类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是具体的执法人员或其执法工具、财物,犯罪客体却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一方尤其是执法单位或案件移送单位提出的同意和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做出“情节轻微”相对不诉的依据是否充分应进一步研究。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建议:

一是弥合制度设计层面的断层,实现法律与实践接轨。一方面可从法规范层面,协调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执法机关充分认识依法办案制度保障的意义,通过上级院或政法委牵头拟定、颁布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会谈纪要等形式,确保涉妨害公务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既要实现实体正义,更要保证程序公正,有法可依。另一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破除以身份为中心的执法主体认定标准(行为人主义),确立依法授权及委托条件下的实际执行标准(行为主义),即确立派遣单位保安员依委托授权执行公务行为的主体合法性,明确其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同时可以案例指导形式规范“暴力”程度及“威胁”范围。此外,须妥善处理妨害公务罪的后续证明及取证行为。

二是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意识。一方面,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着重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尽量避免出现执法过错或执法瑕疵,对于出现的对立情况要及时疏导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避免发生直接对抗甚至使冲突升级,并对常见的妨害执法行为做好预案,保证执法行为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明确执法人员介入案件类型及对应方式,尤其对于需将行为人带离现场的强制隔离及口头传唤标准,针对不同行为人特征(如情绪状态、酗酒醉态等)规范宣权、执法行为。

三是执法过程中充分配备、利用执法记录仪等科技设备。根据我院数据统计,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朝阳区基层执法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率及相关重点场所监控设备配备不足,未充分发挥执法取证的应有作用。在执法过程中应充分配备、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科技设备,一方面能确保公正执法,避免出现程序瑕疵,另一方面,也能更好的维护执法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是积极做好法制教育、法制宣传等工作。一方面要培养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律信念,使普通民众不仅懂法、守法,更要护法、拥法,避免出现对执法单位、执法人员产生负面看法甚至不愿配合开展工作的情况。另一方面,应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借助大众传媒开展有效宣传,尤其使公民认识到触犯刑法的严重后果,提升公民对妨害行政人员执法等行为严重性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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