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49年12月6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63年10月15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王××系信阳市南湾国有林场浉河区董家河乡林区水塘湾林点附近的村民。2013年10月16日至18日,周××、王××在水塘湾林点老虎洞附近偷伐林木,准备烧木炭出卖和自用。2013年10月18日上午12时,林场护林人员在巡护时发现并于16时许将周××、王××抓获。经信阳市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周久宽、王成顺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4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称,为用来烧木炭,从16日开始在水塘湾附近的山上锯树,一直干到18日下午16点。听到有人说话,就躲起来,但还是被(护林人员)发现送到森林公安机关,森林公安人员调查后把我们送回家,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关押。烧木炭是为了自用和准备卖一部分。被告人王××供述与周××供述吻合一致。
2、证人余××证言称,2013年18日上午9时,我与金××到水塘湾林点辖区巡逻护林,12时许,到林点老虎洞附近时,听到有说话和拖动树木的声音,就返回到林点叫护林人员左××、刘××一起,于16时在山上将二被告人抓住。证人刘××的证言与余××证言吻合一致。
3、信阳市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王××盗伐的林木77株,立木总蓄积量为4.42立方米。
4、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