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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8月2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新世纪华联超市旁,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用拳头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罗某某鼻部打伤,致鼻骨存在粉碎性骨折、波及上颌骨双侧额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指认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

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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