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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9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国权北路220弄3l号301室。200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阍检刑诉(200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美桃、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虹口烟草专卖局在对本市闸北区江杨路1 200号的仓库搜查时,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10万余元的各类品牌卷烟6026条,并将正在装运卷烟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NFl62面包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品牌卷烟4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兴泰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烟,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依法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撤销(2008)浦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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