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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的认定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9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以下简称治安自首)治安自首在治安案件中的运用如同一把双刃剑,正确合理的运用将会给社会带来积极作用,使在逃违法分子在国家政策、法律的感召之下自动投案,在宽大处理中得到“优待”,从而促使更多的违法人员投案自首,提高结案率、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益、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等积极作用。若不能正确合理运用则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甚至是徇私枉法、纵容违法、败坏风气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而实际办案中我们基层民警经常为治安自首的认定及量罚产生分歧与疑惑,为此本文试图借鉴刑法中关于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论研究成果对办理治安案件中投案自首的认定与适用作粗浅的分析、阐述。
  一、治安自首的概念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治安自首主要由两部分构成①是主动投案②是如实陈述。现我们借鉴刑法中关于自首概念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治安自首中的主动投案定义为: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给如实陈述定义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或主要违法事实。
  二、认定治安自首的几种情形及分类
  根据治安自首的概念可以看出治安自首主要由两部分构成①主动投案;②如实陈述。实际上在①、②成立的基础上还隐含了第③部分即投案后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得逃避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一)主动投案
  1、违法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
  2、违法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未被发觉时主动投案。
  3、违法事实及违法分子均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尚未受到传唤或询问时主动投案。
  4、违法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违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告知公安机关投案的。
  5、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违法行为的。
  6、一般向公安机关直接投案,但向所在单位、政府组织或其他负责人明确表示投案并最后转至公安机关的也视为投案。
  7、经查实违法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主动投案。
  8、在传唤、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执行中,违法分子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治安自首论。
  9、互为侵害案件中,事后,一方主动报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
  10、符合投案自首精神实质的其他行为。
  (二)如实陈述
  1、全部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至少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如果在交代过程中推委罪责、意图逃避制裁或者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均属不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2、在共同违法案件中的违法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如实陈述同案其他违法人员在该案中的违法行为。如果仅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却借此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违法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的不能认定自首。
  3、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
  (三)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与处理。
  自愿被控制是违法分子主动投案成立治安自首最起码的条件,因为只有违法分子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主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裁定,否则主动投案甚至如实陈述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1、主动投案、如实陈述后又逃避处理的不能认定自首。
  2、主动投案、如实陈述后在处罚告知时对拟作出的处罚要求申辩、听证的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逃避、不接受处罚。
  3、主动投案、如实陈述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按照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及精神实质,自首的成立不以违法犯罪分子承认自己行为是违法犯罪为条件,实际上只要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实就可以,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是违法犯罪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无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比如: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是殴打他人还是寻衅滋事。
  三、治安自首在量罚中的适用
  任何一部完整的法律,法律规范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也称命令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不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此处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应当还是可以,但综观处罚法全文,特别是与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相比较,我们就此应理解为“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其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必须依法遵照执行,否则便是违法的。所以我们一旦认定治安自首,处罚时引用了第十九条,那就必须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属法定从宽的量罚情节。
  四、治安自首在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相关问题
  1、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动机、方式以及交代程度等并结合全案作一个综合评价,最后提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处罚意见。
  2、在传唤、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执行中,违法分子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违法行为的,不以自首论,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
  3、对主动投案但不如实陈述的违法分子,不认定治安自首,但主动投案的行为执法机关是鼓励的,虽然未如实交代但客观上也给公安机关节约了行政成本,故处罚时可以考虑予以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
  4、主动投案后没有及时交代,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交代的应认定治安自首。从自首概念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并没有要求投案后就必须立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要求,且从刑事案件实践判例看,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前具备了两个成立要件就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因此我们不能对此作限制解释。
  5、对违法事实及违法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对违法嫌疑人发出传唤证的,如果违法嫌疑人明知公安机关把传唤证放其家里,也明知公安机关对其传唤为何事再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的,属被动到案不构成治安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
  6、对违法事实及违法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其性质类似口头传唤,属被动到案不构成治安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对电话通知到案的须有足够证据证明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才到案的(如公安机关已电话通知,接电话的是违法嫌疑人本人,非本人的确已转达到本人,到案后嫌疑人承认并在笔录中载明,笔录中到案与查获经过相印证等)。否则以治安自首认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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