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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月10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林书,别名梁霖熹,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9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林书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林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林书向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潮商务酒店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后,指使孔卢斌、蒋健(均另案处理)将该酒店的大门玻璃敲碎。经估价,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118元。

2007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林书又多次向金清金潮商务酒店强行索得人民币共计5000元。

2007年4月8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人梁林书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凯莱宾馆棋牌室开设赌博场头,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林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云华、陈庆福、梁碧娥、陈斌、何银国的证言;同伙孔卢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书目无法纪,结伙强拿硬要、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开设赌博场头获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林书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林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吴 卿 敏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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