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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不到案检察机关可退回案件

发布时间:2015年6月8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不能传唤到案的法定处理方式目前主要是中止审查。但是,中止审查的处理方式因没有相关法律解释或具体操作细节,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中止审查的处理方式也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也增加了司法成本,甚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对此,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检察机关应决定退回案件。其理由如下:
第—,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的理论要求。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在审判环节,是检察机关配合审判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否则审判机关对案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应配合检察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因为,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已经对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情况)都相当熟悉,有条件甚或更方便地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保证到案。这也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充分体现。
第二,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是充分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应在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不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也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结。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决定了对传唤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有权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应然要求。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按法律程序必须依法发放法律文书、传唤犯罪嫌疑人等。如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在现有的法律权限下,检察机关只能按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待办案检察官对案件的案情有了初步了解,并制作了阅卷笔录后,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才以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为由,而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此时,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甚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第四,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实际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如因传唤不到案,都采取中止审查的方式来处理,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妥当进行监督,并可责令改正,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有力地增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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