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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2日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价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归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刑法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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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在第四章中涉及6个条文6个罪名,在第六章中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分列如下: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章);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章);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四章);第263条抢劫罪(第五章);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六章);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十章)。根据刑法分则对上述16个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分则条文的规定情况,如按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加以区分的话,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一)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绑架致被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3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21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2 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军人死亡的。
  (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 358条第1款第5项强迫卖淫致被强迫卖淫人重伤、死亡的。
  从上述分类情况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多数属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共10个条文,11个罪名。少数属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共6个条文,6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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